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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2965404/2015-0330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BNHD01-2015-0015 发文日期: 2015-09-29
发布单位: 县政府办公室(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 废止
主题分类: 房地产
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5〕9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9日


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一系列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殊群体阶段性基本居住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0〕219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关于创新保障性住房提供方式指导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15〕40号)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指导意见》(甬建发〔2014〕118号)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改进政府公共服务,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配租、补贴、准入、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筹集,限定住房面积、条件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以及优秀务工人员等群体阶段性基本居住需求而提供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准入配租、租金发放、租后监管等工作。
    县发改(物价)、规划、国土、财政、民政、人社、监察、公安、统计、审计、市场监管、房改、外来务工管理、总工会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纳入县政府对各级责任单位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安排资金;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配套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县政府和社会力量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筹集

1.政府组织投资建设和收购;

2.按一定比例在普通商品住房或城市综合体项目中配套建设;

3.在拆迁安置房项目和其他保障性住房中配套建设;

4.村发展留用地经调整用途后建设或配套建设;

5.其他符合条件的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二)产业基地配套

结合产业园区建设,符合规划要求,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原则,集中配套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为主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筹集

企业、村集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利用受让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四)其他

社会捐赠。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规划,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资金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有偿使用方式供应。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适当减少地下车位配置数量。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上级相关政策执行。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税费优惠政策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帖息、房租补贴、BOT等形式指定国有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也可以在明确政策、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由社会企业参与建设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或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每宗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建设面积、套型结构及比例、建设及装修标准、建成后移交、回购或出租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等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利,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和成套住宅,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户型包括单间、一室户和两室户。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时已取得宁海县非农业常住户口;

2.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宁海县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如户籍制度改革后取消城镇户籍的,具体对象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另行制定。

(二)优秀务工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国家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获得国家、本省、本市及本县级党委、政府或国家、本省、本市有关部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本县籍或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我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三)县人力社保局确认的具备人才资格,且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宁海县城区内无住房资助能力的申请家庭,按照相关人才政策执行。

(四)其他经县政府批准的特定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

上述(一)至(四)类家庭(或个人)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无房(含无自有房产、租住公房等)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等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或个人),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身份证明;

(二)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宁海县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三)县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近5年的私有住房交易情况、现有住房情况和土地使用信息;

(四)符合第十五条第二、三项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学历、学位、职业资格证书、荣誉称号等证明,所在单位聘任合同、社保、公积金缴存等证明;

(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证明。

第四章  配  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实物配租、租金减免和租金补贴三种。

(一)获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统一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在房源不足时,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轮候顺序按申请时间的先后确认。

(二)获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保障面积应扣除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一定比例的租金减免:

1.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收入在宁海县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且高于60%的,享受20%的租金减免;

2.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收入在宁海县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的,享受40%的租金减免;

3.当年持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度残疾人救助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的家庭,享受80%的租金减免。

(三)未获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保障面积应扣除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县公共租赁住房平均租金计算:

1.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收入在宁海县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且高于60%的,享受20%的租金补贴;

2.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收入在宁海县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的,享受40%的租金补贴;

3.当年持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度残疾人救助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的家庭,享受80%的租金补贴。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抽签或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承租对象,并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单间或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二代单亲异性家庭或二代家庭都是成年人的可配租二室户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发布受理公告,按房源房型、家庭人数、家庭类别实行配租。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享受优先安置条件的对象享受优先承租权。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综合考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行成本、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结合不同地段不同类别租赁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具体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租金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气等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运行管理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化情况进行定期审核。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或承租规定的必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取消租金减免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监管措施,依照相关规定加强对社会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和运营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实施考核,严格对社会投资主体的股份转让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转让行为的监管,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有序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引进人才和优秀务工人员的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全县一体化的住房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统一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并建立相应的房源、租赁、人口、户籍、计生服务等综合协作管理制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平台,加强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卫生计生、住建等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租赁资格: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可提请所在单位或县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不高于 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缴纳房租,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承租人在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住房的,可按合同约定的高于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对其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存档。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可提请所在单位或县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处分。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租赁、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建设外来务工人员公寓、人才公寓,解决本企业或周边企业的引进人才等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居住问题。

第三十二条  县各相关部门应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申请未批准的家庭(或个人),资格审核、配租方式均按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85号)、《关于印发宁海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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