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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2965404/2015-033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BNHD01-2015-0016 发文日期: 2015-09-29
发布单位: 县政府办公室(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 有效
主题分类: 财政综合类
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5〕9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海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9日


宁海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宁海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建立科学规范、高效透明的专项资金管理运行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退出、预算编制和执行、绩效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县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用于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在一定时期内具有项目支撑和专门用途的资金。

县级财政专项资金按预算级次分为县本级支出和补助乡镇(街道)的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该遵循依法管理、统筹安排、透明规范、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专项资金设立、退出等事项的审核工作,按规定程序报经审批;设立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协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提出绩效目标;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提出专项资金预算细化安排建议;执行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按相关要求负责专项资金的信息公示、公开工作;负责专项资金使用安全,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稽核。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专项资金审计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察部门:负责受理针对专项资金监管情况的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纪违规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 设立和退出


第六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部门事权相适应,符合国家、省、市、县经济社会发展有关方针政策,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第七条 专项资金设立应当从严控制,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已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第八条 专项资金设立程序为:

(一)申请。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申请资料须包括设立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执行期限、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论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对专项资金的申请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报告。

(三)审定。财政部门依据论证报告,对拟设立专项资金的项目定期汇总报县政府审定,经审定后列入项目库。

(四)设立。通过以上程序后,专项资金按预算编制程序列入下一年度预算,当年一般不安排资金。

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要求县级设立配套资金的专项,可以适当简化设立程序。

第九条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新设立的专项资金执行期限限定为三年以内;已有的专项资金,有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期限规定的,从本办法施行当年起,按三年时限执行。

第十条执行期满后,专项资金应予取消,不再纳入下一年度预算,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满之年进行评估论证,由财政部门报县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取消: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

(二)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或者已完成。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设立条件失效或者废止。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预算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编制。业务主管部门对已列入项目库的项目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县级财力情况,对专项资金支出预算进行汇总、平衡,纳入县级财政预算草案,报县政府审定,并按法定程序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批复预算。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用于县本级支出的专项资金,应当细化到具体项目和使用部门、单位,按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至项级)和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编制,纳入资金使用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预算执行期间,不追加专项资金预算。预算执行过程中的新增资金需求,统一列入项目库,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统筹考虑。

专项资金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管理需选择分配方法。对普惠性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对以区域、产业为主实施的竞争性项目,通过竞争性分配择优确定实施主体;确需核定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项目法分配。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及规定程序及时完成预算下达。业务主管部门在预算下达后根据项目进度提交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管理,提高支出的及时性、均衡性和有效性。财政部门建立支出进度定期通报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三公”经费、日常公用经费和工资福利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出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按规定纳入部门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据相同、用途相近的专项资金进行清理整合。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遇突发事件或者县委、县政府新出台涉及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财政部门在与业务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统筹调度和安排使用各类专项资金的建议方案,报经县政府批准后,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支出预算进行调整。支出预算调整后,当年无法安排的原定项目,可顺延至以后年度优先实施。

第二十三条经财政部门批复的预、决算,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形式、途径等事项由财政部门统一明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配过程和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公开。

以上公开事项,涉密信息除外。

第二十四条专项资金在预算年度形成的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执行。

第四章绩效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构建起贯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的预算绩效管理体制。业务主管部门是本部门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六条新设专项资金必须申报绩效目标,其他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商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包括绩效内容、绩效指标和绩效标准。财政部门对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在批复预算的同时批复绩效目标。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跟踪管理和督促检查。绩效运行与预期目标发生偏离时,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对运行无绩效、低绩效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停止项目执行,财政部门也可报请县政府责令停止项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

(一)绩效自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自评,重点评价产出和结果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以及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编制绩效自评报告报财政部门。

(二)自评抽查。财政部门有针对性地抽查部门自评项目,重点检查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工作情况和自评结果的真实性、合理性。

(三)重点评价。财政部门应当邀请县人大、政协相关工作委员会共同选取社会影响较广、与民生保障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专项资金,实施重点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全面、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时反馈给各有关部门,并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推进专项资金预算绩效公开工作,公开评价结果尤其是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民生项目和重点项目资金绩效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规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根据项目进展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和自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情况,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直至收回资金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审计检查。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三十三条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乡镇(街道)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宁海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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