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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66036/2017-001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BNHD10-2017-0001 发文日期: 2017-01-16
发布单位: 县民政局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 有效
主题分类: 行政区划与地名
宁海县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申报使用和门牌编制设置的通知

宁民〔2017〕7号

各房产开发单位、广告经营单位: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我县新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与日俱增。与此同时,一些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在地名申报使用、门牌编制设置中存在诸多问题,如项目名称对外宣传与审批的标准名称不一致,地名申报时存在夸大、重名、专名通名不符合命名原则,门牌擅自编制、设置等。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地名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宁波市地名管理规定》、《宁波市地名总体规划》、《宁波市门牌管理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规范地名的申报及使用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建设单位应在领取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初拟名称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初拟名称要求参照附件说明)。申报时需提交“宁海县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宁海县民政局网站www.mzj.ninghai.gov.cn或宁海地名网www.nhdm.gov.cn下载),并提交所示材料。县民政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经实地查勘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房产开发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二、规范门牌的编制及设置

  房产开发单位在规划前期应向县民政部门提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楼幢号”预编制的申请。地名命名后,应及时申报楼幢牌、单元牌及相关门牌号码的编制。申报时需提交“宁海县门牌号码编制申报表”,可登录到宁海县民政局网站或宁海地名网站下载,并提交所示材料。县民政部门根据提供的材料,经实地查勘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房产开发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测绘、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等涉及门牌的相关事项时,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门牌编制批准文件。依法编制的门牌由县民政部门统一监制。房产开发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按规范设置安装(规范要求参照附件说明),并经县民政部门查验,查验结果纳入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内容。

  三、完善地名管理长效机制

  地名管理实行书面审核、实地检查、处罚限制等长效机制,县民政、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定期对我县已建和在建的房产开发项目的地名广告、门牌设置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存在违规情况,将依法进行处理。县地名主管部门通过地名网站、咨询电话、地名图集等方式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和门牌的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附件: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内容摘要

   宁海县民政局      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月12日

附件

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内容摘要

        一、地名命名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宁波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使用下列词语:

  (一)不得使用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带有封建迷信色彩、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歧义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含有国际组织名称的词语;一般不得使用“国际”、“亚洲”、“中国”、“中华”、“中央”等代表国家或行政区域专属名称的词语;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五)一般不以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

  (六)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专名;

  (七)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行业名称;

  (八)不得使用当地方言发音易混淆等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词语。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本市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本市市区、同一县(市)范围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自然村名称;

  (三)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等交通站点和开发区、工业区、风景名胜区、A级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名称;

  (四)本市市区、同一县(市)范围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等名称。

  《宁波市地名总体规划》第四章  通名规划

  (一)住宅区、建筑物(群)通名使用原则

  1.通名不得缺失。通名应置于其专名之后,专名与通名的位置不应倒置或夹于专名语词之中,通名不得重叠使用,如XX广场花园、XX花园大厦、XX广场大厦等,均属通名重叠现象,应予避免。

  2.通名的使用必须名实相符。通名应能反映所指实体的一定属性,与建筑物(群)的性质、功能、规模等实际相符,如园、苑所指的实体应有较高的绿地比率;山庄应临山;广场应有一定面积的集中空地。

  (二)住宅区通名

  1.住宅区通名系统分为二个层次,允许符合上一层次通名条件的住宅区使用下一层次的通名。

  ①占地在6公顷以上(含6公顷),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区,通名可用“小区”。

  ②占地在6公顷以下的住宅区,通名宜用“苑”、“里”、“坊”、“园”、“院”、“村”、“庄”等。

  2.根据居住区的环境、景观和设施水平、档次等特点,允许在通名前加1-2个修饰的字词,以丰富通名的意境,允许对通名加以美化、修饰,使通名多样化,但修饰词应名实相符,准确而精炼,如雅园、丽苑、山庄等。

  3.“别墅”、“山庄”、“花园”和“公寓”作通名的住宅区,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别墅: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其花圃、绿地率不低于50%。

  ②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低层高级住宅区,不是依山而建的,一般不能称山庄。

  ③花园:指有较多人工景点和绿地的住宅区,绿地率不低于40%,其中集中的有景点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

  ④公寓:公共设施齐全、服务较好的高层住宅楼或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

  (三)建筑物(群)通名

  1.以商业、商务办公为主体功能的建筑可采用“大厦”、“大楼”、“商厦”、“楼”作通名。

  ①大厦:楼层在15层以上(含15层,不包括地下室)或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以商用楼宇建筑可用“大厦”作通名。

  ②大楼:达不到大厦标准,但相对于周围环境显得十分突出、醒目,具有标志性作用的较高层商用楼宇建筑,可用“大楼”作通名。

  ③商厦:以商贸为主或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可用“商厦”作通名。

  ④楼:以商业、商务办公为主体的楼宇建筑,可用“楼”作通名。

  2.以商业、商务办公为主体功能的建筑群可采用“中心”、“广场”、“城”作通名。

  ①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定区域或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一定区域内,功能接近的建筑群,只能有一处以“中心”为通名。

  ②广场:一般指城市中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当借用此词指具有配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须兼具3个条件:占地面积在1.5公顷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通名前可冠以功能性词语,如XX商务广场、XX 娱乐广场、XX休闲广场等。

  ③城:占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可用“城”作通名。用“城”作通名时,通名前可冠以功能性词语,如XX商城、XX 美食城、XX建材城等。

  “中心”、“广场”、“城”须从严控制。

  《宁波市地名总体规划》第五章  专名规划

       (一)住宅区、建筑物(群)专名采词规则

        1.宁波市六区范围内住宅区、建筑物(群)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2.专名的字数一般应限定在4个字以内,宜简洁准确,方便社会使用。

  (二)住宅区、建筑物(群)专名采词方法

        1.系列命名。即以区块为单位,区块内的所有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专名,都纳入同一系列地名中,以加强方位性、指位性;建筑物专名区块的划分可以与总体地名系列区块相一致,也可从实际出发另外单独划分;建筑物专名区块及专名词语系列(主题)化划分,由分区规划予以具体规定。

       2.词义健康。应采用符合我国的政治、道德标准,易于大众明白其含义的词语,不应使用晦涩难懂、牵强附会、超出常理的词语。

  3.长久使用。建筑物建成后,将被社会长期地使用,因此,在建筑物(包括住宅区)的命名上,不能仅满足开发商一时的营销需要,而将某些怪异、晦涩难懂的词语或外来语,强加于城市形象,强加于后来拥有其实际产权的居民或单位。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二、门牌编制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宁波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四条  经门牌管理单位依法编制、设置的门牌为法定地名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设置、变更、拆除或者损毁门牌。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各类单位建筑物和个人住宅均应编制、设置门牌。需编制、设置门牌的建筑物和住宅楼,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凭有效证件向所在地门牌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所需材料。

  第十三条  门牌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监制。门牌应统一规范安装。门牌的规格样式、材质颜色、文字书写和设置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建筑物门牌、单元牌标志应当安装在建筑物正门或单元门的正上方;如无法安装在正上方,则应当按照统一高度安装在门牌号码起始方向的一侧,高度2—2.5米。其中幢(楼)牌一般应在每幢楼两端山墙各安装一块,遇特殊情况可安装在一侧。其安装高度一般在2~4层的山墙中线上。

       三、地名管理法律责任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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