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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2965404/2017-040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BNHD00-2017-0012 发文日期: 2017-12-05
发布单位: 县政府办公室(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 有效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优抚安置,民政、扶贫、救灾/社会福利,民政、扶贫、救灾/扶贫
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海县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7〕6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海县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海县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宁波市医疗支出型贫困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甬民发〔2017〕56号)及《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拥有本县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县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复核及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普通贫困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本县户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前6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同期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三轮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四)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人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或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或酒店或公寓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人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本款所指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房屋、宅基地住房等)。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七条  医疗支出型贫困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本县户籍家庭申请前6个月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财产符合第六条(二)—(六)款规定。其中为医治患重特大疾病或遭受意外人身伤害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而出售转让唯一住房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废弃不能用,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可按仅有一套住房认定;首次提出低保申请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可在6个月内保留一辆购置价不超过15万元的生活用机动车辆。
  (三)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或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现金支付的医疗费总和。但不含未凭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外配处方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以及就医交通、住宿、雇人陪护等费用。
  (四)医疗支出型贫困家庭的家庭成员就读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以及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核算其家庭总收入时,可扣除开学时所缴纳的一学年学费。就读大专、本科的一学年学费超过9000元的,按9000元计;就读研究生的一学年学费超过12000元的,按12000元计,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缴纳学费计算;就读民办学校的,按当地公办同类型同专业学费标准计算。
  第八条  重度残疾人、成年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符合以下情形的,以单人户的方式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本县户籍家庭;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或劳动年龄段内本人按规定核定的收入低于低保标准;
  (三)家庭财产符合第六条(二)—(六)款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居住的父母;
  (三)未成年子女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认定,按照省、市、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等部门,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为异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齐备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提请县民政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核对平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入户调查。
  第十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核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时,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熟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参加民主评议的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区公示七日。公示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将申请、调查、公示、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入户抽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确定保障金额,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民政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出初审意见、审批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在本县内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县变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计发。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次月起计发,按月发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和相关救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网上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经济状况、救助金额等信息。
  第三十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是老年人或者其中有重病、重度残疾人,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每年复核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每半年复核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月或者季度复核。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成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根据复核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请县民政部门作出保留、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对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就业推荐。无正当理由,在六个月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推荐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扣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引导、组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者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县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三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中有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故意刁难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县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条件的本县户籍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可以申请有关专项社会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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