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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2965404/2017-040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BNHD01-2017-0005 发文日期: 2017-08-17
发布单位: 县政府办公室(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 有效
主题分类: 经济管理
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7〕7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海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17日

 

宁海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3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海县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市场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住所托管的集群注册企业除外。
  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按县、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位置进行描述。
  第六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房屋;
  (二)鉴定确定的危险房屋;
  (三)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的其他建筑。
  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安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审批。
  第七条  在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广告产业园区、众创空间、科技园、孵化园、创业园、创业基地等集中办公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租用的席位可以作为住所申请登记。
  市场主体将面积较大的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并给每个独立空间编制不同编号对外出租,该独立空间可以作为承租企业的住所申请登记。
  使用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而成的空间或者集中办公区域内席位作为住所的,不得从事生产、加工、仓储、维修、餐饮、旅业、娱乐服务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为“批发(不设储存)”除外〕等特殊经营活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
  (一)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市场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且产业类型相同的;
  (二)同一地址登记的原市场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的。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申请时应在地址后予以标注。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具备商务秘书功能的企业,其住所可以作为多家小微企业的住所进行登记,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条  生产型市场主体为开展自身财务管理、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网络营销,设计研究、检验检测等经营活动需要,可以申请在原地址登记与该企业投资人相同的财务管理、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网络营销、设计研究和检验检测等市场主体。
  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当作出不作为征收拆迁补偿依据的承诺。
  第三章  住所信息申报
  第十一条  未列入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情形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许可审批及备案时,实行住所信息申报。申请人向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地产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
  (一)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足浴、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馆业、2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餐饮、网吧、棋牌、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危险化学品、动物检验检疫、宠物经营、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废品回收、放射性物品经营的;
  (二)以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外商投资企业房产、外国(地区)企业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第十三条  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市场主体住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市场主体住所信息承诺申报的文书由登记机关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工商登记注册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自有房屋出具的证明;
  (二)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四)使用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厂房的,或者利用原有厂房发展服务业的,根据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仍按《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用地结构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意见(试行)》(宁政发〔2013〕12号)的规定执行;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所使用证明。
  市场主体将其住所对外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的证明材料。
  采取住所信息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后,存在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本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前置审批部门已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核准,并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中标明的,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前置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申请人可免予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园区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县国土、环保、规划、住建、消防、公安、综合执法、安监等部门和乡镇政府依法查处;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市场主体登记或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情况与实际不符,提供虚假材料、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等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对通过登记或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县综合执法局负责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或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县住建局负责对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检查监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县安监局负责对住所存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县公安局负责对利用住所从事“黄、赌、毒”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消防部门负责对住所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县环保局负责对住所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其他部门依职能对市场主体住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8日起施行,《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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