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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2965404/2017-040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BNHD00-2017-0003 发文日期: 2017-08-20
发布单位: 县政府办公室(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 有效
主题分类: 政务综合类
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责的通告

宁政发〔2017〕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浙政发〔2015〕4号)及《关于宁波市及所辖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浙编办函〔2016〕11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6〕57号)等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县政府机构改革实际,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明确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机构和职责。按照《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分批公告要求,现将第一批10个领域346项划转职权通告如下:

  首批划转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人防(民防)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违反人防工程、人防设施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和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废弃物、废旧物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依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仅划转发改部门职责)。
  自2017年8月20日起,上述划转由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通告。


  附件:1.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房地产业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2.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人防(民防)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3.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4.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5.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6.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0日

 

附件1

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

房地产业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共320项,首批划转320项)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

04901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

04902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全部划转

3

04903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全部划转

4

04904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部划转

5

04905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遮盖路标、街牌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6

04906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管理单位未能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7

04907

设置或管理单位未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污损、毁坏的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或者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8

04908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9

04909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0

04910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将废弃物向外洒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1

04911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未按依法批准要求设置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2

04912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做好日常维护和保养,未及时修复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户外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3

04913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未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4

04914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5

04915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6

04916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7

04917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剩余建筑垃圾、平整场地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8

04918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9

04919

作业单位对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未及时清运、处理,并未清洗作业场地,随意堆放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20

04920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21

04921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22

04922

饲养人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23

04923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按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24

04924

各类船舶、码头未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5

04925

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的处罚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26

04926

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未按要求修建公厕的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7

04927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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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04928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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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04929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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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04930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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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04931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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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32

04932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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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04933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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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04934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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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35

04935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及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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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04936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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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04937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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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04938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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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04939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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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04940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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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04941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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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42

04942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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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06162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有关缆线架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未设置隔离设施的处罚

  1.《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缆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

  3.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有关缆线架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设置有关隔离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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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06164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未随车携带清运卡的处罚

  1.《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随车携带清运卡,并按照清运卡记载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未随车携带清运卡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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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06167

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的公用设施设置、排油烟口和排污水口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1.《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的候车亭、岗亭、信息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3.《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有关公用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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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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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46

06174

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未备案的处罚

  1.《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建设需要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户外广告应当依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设施容貌管理规定,未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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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06175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申请延续且未拆除的处罚

  1.《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子显示装置和其他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的,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设施容貌管理规定,未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涉及规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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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06176

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容器的处罚

  1.《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容器,用于存放餐厨垃圾,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用于收集废弃食用油脂。

  2.《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对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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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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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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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50

 

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的处罚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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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的处罚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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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在许可期限内违反许可条件从事经营服务的处罚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在许可期限内按照许可条件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资格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在许可期限内违反许可条件从事经营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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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 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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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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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54

 

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的处罚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 禁止下列行为:……(五)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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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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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05946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罚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的责任要求如下:(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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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施工单位未委托按依法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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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建设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处罚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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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59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许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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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处罚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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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监管设备的处罚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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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处置零星建筑垃圾未办理处置登记手续的处罚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需要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处置登记,并自行或者有偿委托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处置量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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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禁止下列行为:……(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向陆地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向海洋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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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64

05586

城市市区内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不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的处罚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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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05644

施工现场出入口或围挡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拆除作业施工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尘措施等的处罚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宁波市政府令第195号)第二十二条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招标文件或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开列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项目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未履行监理职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二款,施工现场出入口或围挡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密目式安全网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拆除作业施工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尘措施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规定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施工现场物料堆放、警示措施、垃圾处置不符合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施工现场车辆冲洗、污水处置、场地硬化不符合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生活区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仅划转《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处罚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66

05004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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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05005

00891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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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05006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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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69

05008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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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05009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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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05012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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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05013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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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05014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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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05015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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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05019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规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处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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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76

05020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规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处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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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05021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2.《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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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05022

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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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05023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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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80

05024

经过批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活动,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全部划转

81

05025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划转

82

05026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83

05027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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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84

05028

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处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85

05576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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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05030

05489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87

05031

05490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88

05032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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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05033

05491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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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05034

05492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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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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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91

05035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全部划转

92

03023

房屋使用人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处罚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房屋使用人临时改变房屋用途:

  (一)临时建筑、危房或者已作出征收决定纳入征收范围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

  (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行政划拨决定书中载明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建筑配套设施以及地块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房屋局部临时改变用途后,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未改变部分使用功能上缺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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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05037

05494

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六)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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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05038

01401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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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05039

05495

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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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96

05040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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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05041

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照规定禁止摄影、摄像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摄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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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05488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物、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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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05493

在风景名胜区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五)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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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00944

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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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00945

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或者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绿化工程投资额l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照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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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00946

违规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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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03

00947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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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00948

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或者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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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00949

损坏城市绿地或绿化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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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04995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以及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293、321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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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07

05001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7、105、13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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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06168

对违反有关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及施工管理规定的处罚

  1.《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的,或者未按照审核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期限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2.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照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5.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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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06171

对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2.《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八)因养护不善及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损伤、砍伐、挖掘城市古树名木的,追缴树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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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5.《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的;

  (二)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管护责任人未按照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四)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未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的;

  (五)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的。

 

110

 

盗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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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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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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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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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七)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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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05002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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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16

05633

游乐园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增补登记的处罚

  《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第十三条 游乐园筹建单位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其游艺机、游乐设施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游乐园登记。

  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游乐园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一年内到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增加游艺机、游乐设施,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经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增补登记,方可运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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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05634

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游乐园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制度的处罚

  《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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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04943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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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04944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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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04945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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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21

04946

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和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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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22

04947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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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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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23

04948

城市道路范围内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或者城市桥梁范围内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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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04949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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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25

04950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等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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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04951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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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04952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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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28

04953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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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04954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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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04955

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且未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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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04956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同意,且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经过城市桥梁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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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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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132

04959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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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04960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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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04961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行为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三十四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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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135

04962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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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04963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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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04964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等行为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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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38

04965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等行为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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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04966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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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40

04967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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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04968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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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04969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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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04970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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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04971

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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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04972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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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146

04973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等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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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04974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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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04975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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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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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149

04976

燃气用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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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04977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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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04978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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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04979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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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04980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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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04981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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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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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155

04982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以及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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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04983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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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04984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等行为的处罚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2.《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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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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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158

04985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等行为的处罚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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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04986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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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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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160

04987

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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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04988

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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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04989

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7、103号)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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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04990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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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164

04991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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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04992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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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04993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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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04994

排水户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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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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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168

05550

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或者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水或者未按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水的处罚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3.《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5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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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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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169

05553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5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七)因施工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而未与运营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的。

  3.《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杭州市政府令第270号)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回相应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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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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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170

05554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2.《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5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三)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排入的物质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活动的;

  第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3.《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杭州市政府令第270号)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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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71

05559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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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05560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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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05561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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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74

05562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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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05563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或者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或者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2.《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5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五)相关单位未履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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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05564

擅自拆除、改动或者封堵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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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05565

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处罚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5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六)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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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06169

对违反有关城市节水管理规定的处罚

  1.《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2.《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3.《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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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

 

179

06177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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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06178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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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06179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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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06180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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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06181

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时排水户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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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84

06182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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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06183

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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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在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区域的住宅小区内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的处罚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的区域,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区域的住宅小区内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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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已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健全的经营方案和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已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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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燃气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处罚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要求分立、合并、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区域或者经营地址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燃气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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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气瓶充装后未封口或者气瓶充装后未标明经营者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内容的处罚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并推行即时便民的送瓶服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充装气瓶后应当封口,并标明经营者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气瓶充装后未封口或者气瓶充装后未标明经营者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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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90

 

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未安装监控设备或者未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以上的处罚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四)项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下列规定:(四)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安装监控设备,并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以上。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未安装监控设备或者未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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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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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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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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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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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95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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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再生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再生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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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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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接到报告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养护维修技术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接到报告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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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占压、堵塞、损坏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一)占压、堵塞、损坏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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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00

 

在排水、再生水利用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二)在排水、再生水利用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全部划转

201

 

在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妨碍维修的设施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妨碍维修的设施;……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全部划转

202

 

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全部划转

203

 

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五)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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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六)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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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05536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末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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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06

05537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全部划转

207

05538

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供水单位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处罚

  《浙江省节约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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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05540

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处罚

  《浙江省节约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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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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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条 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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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11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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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不按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维修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不按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确因养护、维修单位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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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恢复交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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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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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在桥下停泊船只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在桥下停泊船只;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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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桥梁上下游安全距离内进行爆破、挖掘、取土等危及桥梁安全作业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桥梁上下游安全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掘、取土等危及桥梁安全的作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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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17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城市河道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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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在城市河道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其他有害有毒物品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城市河道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其他有害有毒物品;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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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在城市河道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城市河道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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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其他损害、侵占河道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城市河道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其他损害、侵占河道设施的行为。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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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占用。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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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22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置永久性道口、临时性施工通道口或改变道路结构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置永久性道口、临时性施工通道口或改变道路结构。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动工。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划转

223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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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擅自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并严格按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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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擅自依附城市桥涵设置管线或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城市桥涵设置管线或其他挂浮物。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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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及其他各种重型特种车辆擅自通过桥梁或车辆、船只未按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规定擅自通过桥涵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规定。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及其他各种重型特种车辆需要通过桥梁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划转

227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擅自与城市道路相接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须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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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28

 

未经批准,在城市河道两岸规划控制范围内随意设置各类设施的处罚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两岸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随意设置各类设施。确需设置有关设施或临时占用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管理部门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当按期恢复河道设施原状。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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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06163

对违反有关无障碍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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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06166

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处罚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足额缴纳停车费。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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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06170

对违反有关供热管理规定的处罚

  1.《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集中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运行使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供热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移动、增设、改动供热设施;(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热用量,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三)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3.《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活动,建设单位未与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或制定保护方案或采取保护措施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同意,拆除、迁移或者改装供热设施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单位用户在各自养护责任范围内未设置或者单位和个人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7.《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使用不合格供热设施的;(二)未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事故抢修、事故应急和定期巡查等规章制度的;(三)未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或者未对供热设施故障进行及时抢修的;(四)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限制或停止供热的;(五)拒绝向符合用热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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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32

06172

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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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06165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处罚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各类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机动车位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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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06173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处罚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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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00886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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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00920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等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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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00921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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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38

00922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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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00923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等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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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划转属于住建部门的执法事项)

240

03598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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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06147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人员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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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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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42

03590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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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03591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2.《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7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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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03592

违反规定拒不退房的处罚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76号)第二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廉租住房:(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分别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廉租住房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获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以及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变动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者住房租赁补贴额度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租金标准、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和收入审核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退房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对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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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45

03593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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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03594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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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03595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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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03596

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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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03599

出租属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商品房屋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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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03600

出租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等的商品房屋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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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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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251

03601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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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00909

出租人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处罚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1号)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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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00860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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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00924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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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00925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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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00926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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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00927

未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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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00928

以欺骗手段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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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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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259

00929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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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00930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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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00931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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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00932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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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00933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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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00934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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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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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265

00935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处罚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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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00936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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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00937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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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03605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处罚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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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05647

建设单位不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等的处罚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库、车位造成车库、车位空置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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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05648

建设单位不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向全体业主开放,擅自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停车位的处罚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向全体业主开放,擅自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停车位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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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05649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侵占停车费、日常维修费等资金,或者擅自出租、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处罚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挪用、侵占停车费、日常维修费等资金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资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出租、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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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事项

272

06145

出租或者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期限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的处罚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出租或者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期限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期限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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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00912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或者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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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00913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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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00919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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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0085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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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00889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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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00892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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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79

00893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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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00894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处罚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全部划转

281

00895

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一致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一致的。

全部划转

282

03562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划转

283

03563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处罚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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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03024

建筑工程配套管线在工程建设前,未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三十三条除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建筑工程配套管线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政管线接入口至加压泵房及地块内主要管道,且管径大于等于二百毫米的给水管;

  (二)地块主要管道至排出口,且管径大于等于三百毫米的雨水管;

  (三)自化粪池、净化池等污水处理设施起至排出口的污水管;

  (四)不设污水处理设施的,且管径大于等于二百毫米的污水管;

  (五)市政管线接入口至调压箱及地块内主要管道,且管径大于等于八十毫米的燃气管;

  (六)管径大于等于五十毫米和架空管线的热力管;

  (七)市政管线接入口至地块配电房,且电压等级大于等于十千伏的电力管;

  (八)自市政管线接入口至地块主交接箱的通信管;

  (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需要备案的其他管线。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配套管线在工程建设前,未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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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       施       依       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85

03025

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或者在覆土前未进行跟踪测绘的处罚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三十四条  进行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跟踪测绘;其中采用深埋非开挖的,应当在管线封口前进行竣工测绘。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或者在覆土前未进行跟踪测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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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03026

采用深埋非开挖形式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在管线封口前进行竣工测绘的处罚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三十四条  进行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跟踪测绘;其中采用深埋非开挖的,应当在管线封口前进行竣工测绘。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用深埋非开挖形式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在管线封口前进行竣工测绘的;

全部划转

287

03027

建筑工程配套管线未与建筑工程同步竣工测绘,并同步将竣工测量成果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配套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完成竣工测绘,在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同步将竣工测绘成果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工程配套管线未与建筑工程同步竣工测绘,并同步将竣工测量成果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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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03028 

未查明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地下管线位置或者未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或者迁移方案的处罚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查明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地下管线位置,并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或者迁移方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查明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地下管线位置或者未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或者迁移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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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处罚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290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处罚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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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91

 

在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和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市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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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00850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全部划转

293

300166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委托单位没有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没有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委托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处罚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活动且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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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03021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处罚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四)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申请验线擅自施工,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移位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全部划转

295

03022 

施工图审图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成果文件(图纸)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施工图审图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成果文件(图纸)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合同约定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合同约定收费的,按国家行业收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全部划转

296

300127

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2.《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97

300129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298 

300130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全部划转

299

300131

测绘单位违法转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全部划转

300

300132

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全部划转

301

300133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302

300135

侵占测量标志用地、在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损坏测量标志、拒绝支付迁建费用、妨碍依法使用、建设测量标志、擅自拆迁或者无证使用测量标志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3.《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第十七条 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对损坏测量标志、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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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300136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全部划转

304

300137

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生产、引进地图产品未按规定送审的处罚

  1.《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给予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地图产品的;(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三)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中,地图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2.《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地图登载、地图产品生产、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引进前,未按规定报审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二)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未按规定备案的;(三)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305

300142

擅自组织实施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处罚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计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同意后送省军区审批。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应当经省军区审查,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组织实施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306

300143

测绘项目未报备案的处罚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将测绘项目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测绘项目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307

300144

交付或者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未按规定委托检验的测绘成果的处罚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交付或者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308

300145

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1.《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给予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地图产品的;(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三)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中,地图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2.《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地图登载、地图产品生产、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引进前,未按规定报审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二)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未按规定备案的;(三)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3.《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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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309

300150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不具备与其从事的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的处罚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1号)第八条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向社会开展测绘质量检验服务的,还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310

300156

发包单位违法发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全部划转

311

300157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划转

312

300158

违法管理、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全部划转

313

300163

销售未经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处罚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314

300164

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处罚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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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拒不备案的,对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二千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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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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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将不具备防水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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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采取排除危害措施,未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行为,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装修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毗邻房屋结构损坏或者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毗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及时采取加固、修补、拆除等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18

 

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采取排除危害措施,未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行为,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装修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毗邻房屋结构损坏或者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毗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及时采取加固、修补、拆除等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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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319

 

拆改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墙体(户内填充墙除外)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构件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采取排除危害措施,未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行为,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装修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毗邻房屋结构损坏或者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毗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及时采取加固、修补、拆除等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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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在楼面板上砌墙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采取排除危害措施,未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行为,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装修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毗邻房屋结构损坏或者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毗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及时采取加固、修补、拆除等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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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人防(民防)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共17项,其中首批划转17项)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

000582-001

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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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582-002

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的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全部划转

3

000582-003

擅自报废人防工程的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全部划转

4

000582-004

侵占人防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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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5

000582-006

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补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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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582-007

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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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582-008

占用人防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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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582-009

拒绝、阻扰安装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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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9

000582-010

擅自拆除人防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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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582-011

未按规定向人防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利用登记手续的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全部划转

11

000582-012

人防工程改造后掩蔽面积减少或者防空效能降低的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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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583-

001

擅自迁移人防警报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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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583-

002

擅自施工造成人防警报设施损坏的处罚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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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596

施工单位不履行人防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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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5

03712

涉及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人防工程装修,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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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0580

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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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0581

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将验收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的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未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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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共3项,其中首批划转3项)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

06548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全部划转

2

06780

擅自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全部划转

3

06736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处罚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相关规定 ,将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向农村倾倒、堆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处罚。

全部划转


附件4

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共1项,其中首批划转1项)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

02107

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划转依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权。


附件5

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共1项,其中首批划转1项)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

05369

机动车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因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全部划转

 

附件6

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处罚职权

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共4项,其中首批划转4项)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

00194

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的处罚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的;(五)未指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的;(八)未经评审论证,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

全部划转

2

00195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负责受理外部安全隐患报告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仅划转涉及发改部门的行政处罚

3

00196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管道安全施工作业的处罚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全部划转

4

000197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全部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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