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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2965404/2018-0433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BNHD01-2018-0003 发文日期: 2018-06-21
发布单位: 县政府办公室(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 有效
主题分类: 消防
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8〕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海县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海县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浙江省消防条例》以及上级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一系列决策部署,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公安机关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领导、协调辖区消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设立负责消防安全的专门组织,落实专人负责消防工作。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总体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工作。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八)整合现有宣传教育资源,建立消防安全宣传体验培训场所,开展经常性、体验式宣传教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定期组织召开办公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检查督促班子其他成员落实分管行业领域消防工作职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调研,指导推动重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组织制定、落实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综合性检查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应当及时研究部署分管领域消防工作,组织开展检查督查,推动分管领域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三章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研究分析行业领域消防安全形势,并实施相关工作计划和措施,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在行政审批事项中,对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四)在履行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时,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七)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八)定期向明确的本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属地管理主体报告日常消防管理工作情况。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每2小时应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医院、民政服务机构、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巡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以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电瓶车违规充电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合法的建筑物,不得将场所出租给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产权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在订立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
  第十五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对出具的审查意见负责。综合测绘机构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区域、本部门日常检查内容,及时检查阶段性消防工作重要任务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亡人火灾事故和有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应按预案及时赶赴火灾现场,联动社会力量,组织调动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并做好善后工作,视情召开事故教训现场会。
  第十九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工作机制,明确部门工作职责,定期召开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五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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