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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66036/2019-0008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BNHD10-2019-0001 发文日期: 2019-07-11
发布单位: 县民政局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 废止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扶贫
宁海县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海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民〔2019〕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宁海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海县民政局   宁海县财政局

2019年7月9日

 

宁海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我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8〕14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户籍特困人员供养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按照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的目标,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属地管理。各级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三)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四)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推动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完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各级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和特困人员评估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和分类管理,提升管理服务的精细化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要依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特困人员申请受理、初审、复核、自理能力初评、供养协议的签订、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群众团体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生活帮扶、心理疏导、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权益维护等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章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范围

  第六条  具有本县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指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人或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二)无生活来源:指个人或者家庭收入总和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重度残疾或者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4、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内,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二)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照料护理经费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三)提供医疗救治。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并纳入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专项医疗救助资金、临时救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包括“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住房救助按照住建部门的救助规定办理。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教育救助按照教育部门的救助规定办理。

  (六)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对象由供养机构办理,分散供养对象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近亲属办理。丧葬应文明节俭,由特困人员丧葬补助费支出,特殊情况由救助供养经费或临时救助经费予以支持。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确定,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集中供养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应按以下比例使用分配:伙食费占基本生活费的50%;服装和床上用品费用占基本生活费的20%;零用钱占基本生活费的10%;其他费用占基本生活费的20%。

  (二)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除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外,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别按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的35%、17%、10%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在供养机构集中供养的,照料护理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集中供养人员的照料护理费应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的日常照料、康复医疗、住院期间陪护支出。

  第四章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2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初评。县民政局根据初评结果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进行专业评估,并确定照料护理标准。

   第五章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在确定特困人员供养形式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听取特困供养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经自理能力评估认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提供供养服务。未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重大精神疾病的,应当安置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能满足集中供养需求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安置在民办服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人员和供养机构签订集中供养协议。

  第十四条  经自理能力评估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和支持其在家分散供养。实行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特困人员亲友、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人员和受托方签订三方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确保其“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第十五条  集中供养协议和分散供养照料服务协议应当包括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财产处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县民政局制定格式文本,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予以修改,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六章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政府设立的敬老院、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等明确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各级政府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规划与建设,充分发挥托底保障作用。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标准体系,完善安全风险管控制度,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加强工作人员配备,护理人员与生活自理供养人员、生活不能自理供养人员的比例分别不低于1:10和1:4,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推进“医养结合”。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七章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本人或其亲属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并提交身份证或户口簿、残疾证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核对平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入户调查。申请人与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如有必要可提请县民政局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初审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就供养方式、个人不动产处置等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救助供养协议。协议内容涉及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农村合作社的股权等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处置的,应征求村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将初审意见、救助供养协议、自理能力初评意见等相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公布,核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亲友,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民政局提出,并提供补充证明材料。作出初审意见、审批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为获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格条件,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部分或所有个人财产的申请人,不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为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的,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十条  批准给予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从批准之日次月起发放救助供养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其供养经费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的,其救助供养经费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特困人员个人账户。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费可根据“分散供养照料服务协议”直接支付给照料护理机构或个人。

    第八章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的家庭经济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至少复核一次,特殊情况应及时复核。

  第三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复核结果在特困人员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调查,并重新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复核意见,组织抽查,作出保留、调整、终止救助供养待遇的认定。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发。县民政局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友。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三十四条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可以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三十六条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后,按照残疾人托养服务制度享受照料护理补助,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特困人员照料护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特困人员认定的条件、程序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民政、财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建设及其他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100号关于印发《宁海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规范性文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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