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发〔2021〕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决定修改《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海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21〕7号),废止《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9〕25号)等2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对《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海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21〕7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三)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序号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二、废止以下2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9〕25号)。
(二)《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9〕9号)。
(三)《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海县推进土地利用管理暨“三未”土地处置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宁政发〔2018〕38号)。
(四)《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18〕12号)。
(五)《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宁海县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8〕5号)。
(六)《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行政执法机构的批复》(宁政函〔2017〕96号)。
(七)《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乡村教师支持计划(2017-2020年)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90号)。
(八)《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最多跑一次”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宁政发〔2017〕57号)。
(九)《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53号)。
(十)《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海县户籍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6〕50号)。
(十一)《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71号)。
(十二)《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乡村旅游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18号)。
(十三)《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特色小镇规划建设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5〕20号)。
(十四)《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海县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5〕6号)。
(十五)《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店镇樟树至茅洋海域禁止水产养殖等用海活动的通告》(宁政通〔2015〕2号)。
(十六)《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5〕126号)。
(十七)《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5〕125号)。
(十八)《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宁海县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宁政办发〔2015〕105号)。
(十九)《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海县征地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4〕15号)。
(二十)《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县行政村文体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49号)。
(二十一)《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推进汽车油改气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36号)。
(二十二)《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中转集散站建设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4〕18号)。
附件:宁海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文本)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宁海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修正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县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的部门、单位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由县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和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质量。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国资管理中心)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机关按照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改进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配置和合理流动,推动技术创新和进步,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安排,不列赤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 县国资管理中心代表县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县国资管理中心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对部分国家出资企业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并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县国资管理中心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代为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期限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接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受托监管单位。
第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县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和索要财物,不得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以及损害国有控股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推进以管资本为主的监管职能转变,贯彻执行“最多跑一次”工作要求,结合开展数字化改革,实施监管事项清单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增强企业活力。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参与制定修改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并将有关章程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产转让、投资、负债、担保、捐赠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职工薪酬的监督管理,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
第十四条 县国资管理中心每年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县人民政府的监督与考核。
受托监管单位每年向县国资管理中心通报受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县国资管理中心的监督与考核。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经营自主权;
(三)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参与选择企业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经营,接受县人民政府和县国资管理中心及有关部门、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出资人负责;
(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三)承担相应社会责任,依法接受公众监督;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和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编制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投资、资本运营等全部经营活动的预算报告,落实全过程监控。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讨论、依法决策,并记录存档。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企业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的工会组织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债权、债务管理制度和年度举债计划风险评估报告制度,加强企业债权、债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担保跟踪监测预警制度和捐赠报告制度,加强担保与捐赠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分析报告制度,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和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估等动态监测活动,加强投资管理。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开展境外(指中国大陆以外,下同)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和驻在国(地区)法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
(二)派驻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实行定期轮换,并不得在驻在国(地区)有其他投资和任职;
(三)境外企业产权不得代持,确因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需代持的,应当办妥证明代持关系的法律手续;
(四)国家和省对境外投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参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对业务招待费实行预算管理,严格控制业务接待支出,接受出资人的考核、检查和企业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健全相关制度,对企业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保障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第二十八条 选择和考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进行。依照规定应由组织人事管理部门负责选择、考核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从其规定。
选择和考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管理者,应当按照该企业的章程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考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效益与发展相结合、效率与公平相结合、权利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设置对管理者的考核指标及其权重,建立并完善对管理者的中长期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遵守企业章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实行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制度。首席代表应当就企业产权变动事项和个人履职情况,定期或者专项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前款所称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为经理),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指定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国家出资企业外派董事、监事和职业经理人制度,完善国家出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国资管理中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国资管理中心对全县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分布、管理和变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资产增、减变动的实际情况予以实时登记。
第三十六条 县国资管理中心对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财务状况和营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统计分析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清算;
(二)企业改制;
(三)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上市公司除外);
(四)企业转让财产,或者企业出租资产(营业执照载明出租资产作为经营范围的企业除外);
(五)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偿还债务;
(六)接受其他单位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抵债;
(七)收购其他单位的资产;
(八)国家、省和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国有股权之间无偿划转的,可以免予评估。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活动,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资质条件;
(二)机构设立已满三年,且近三年内无违法从业记录;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同一经济行为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交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接。
第三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之间、国家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产权、合同等纠纷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县国资管理中心申请调解。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定期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和质询。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国资管理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考核。
县人民政府及县国资管理中心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审计局根据审计职责,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和相关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县直属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县国资管理中心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国家出资企业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向国家出资企业摊派费用或索要财物的;
(三)违法披露国家出资企业的未公开信息的;
(四)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损害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本县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文化、金融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