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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7-20 20:13:17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浙司〔2020〕64  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看守所:

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上级主管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2020 年 7 月31日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社区矫正对象: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第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下列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与考核奖惩: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遵守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信息化监管等监督管理规定;

(四)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

(五)遵守社区矫正机构的其他监督管理规定等。

第四条 社区矫正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尊重和保障人权,实事求是、准确及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估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结果和奖惩提出异议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 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社区矫正对象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二章 接 收

第六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 并通知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查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情况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原服刑监狱、看守所。

第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采集生物特征相关信息、办理登记接收手续,通知其三日内到司法所报到。

对社区矫正对象存在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前来报到时,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应当先记录在案,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

第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接收、监管审批、考核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终止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三)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

(四)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其他相关材料。 接受委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管理的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档案。 

第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矫正小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负责落实矫正方案。

矫正小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工作;

(二)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三)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活动;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

(五)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六)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 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于 3 名,成员可以由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

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的,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司法所组织入矫宣告。

入矫宣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二)社区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四)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执行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宣告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已经了解所宣告的内容。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自其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之日起,至社区矫正解除或者终止之日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遵守下列规定等情况进行考核,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委托负责日常考核相关工作:

(一)矫正报到规定;

(二)定期报告规定;

(三)会客管理规定;

(四)外出管理规定;

(五)变更执行地规定;

(六)教育学习规定;

(七)公益活动规定;

(八)禁止令规定;

(九)信息化监管规定;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

对于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要求,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接触对自身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司法所。

第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其中,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该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者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确因病情、治疗等特殊原因,无法到司法所报告个人情况的,经司法所同意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后,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向司法所书面报告身体情况,送交省人民政府指定医 院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者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其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其中,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的, 报设区市的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逐级报省级社区矫正 机构批准。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协调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不得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重新犯罪的人。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入学证明、法律文书等材料。其中:

(一)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可以由司法所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二)申请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审核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三)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报设区市的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前款规定的市是指设区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执行地,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司法所报告,办理销假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情况,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特殊原因消失后,社区矫正对象应 当及时到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 可以申请外出至居住地以外的市、县。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并提供相应证明,经司法所审核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批准的期限内,社区矫正对象到批准的市县活动的,可以通过电话、社交软件等方式报告活动情况。到期后,社区矫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不得出国(境)。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 一般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司法所审核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严格遵守禁止令规定,每月向司法所报告遵守禁止令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浙江省社区矫正教育帮扶规定(试 行)》,自觉参加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和有关社会组织开展的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帮教帮扶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浙江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规定(试 行)》,自觉服从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采用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等措施监管。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

第二十七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按月进行,月度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考核结果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应当在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等工作场所公示,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当月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的,未受到训诫以上处罚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社区矫正对象当月遵守法律法规,但违反监督管理、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规定,未受到警告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

社区矫正对象当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规定,受到警告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四章 监 管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考核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分类管理、分级处遇。 管理等级可分为严格管理和普通管理两类。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登记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接受严格管理。

三个月期满后,司法所依据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危险评估结果和监督管理 期间考核情况,经合议后提出确定其管理等级的建议,报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合议人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小组成员等 3 人以上组成,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基层检察室可派员列席,司法所合议意见应当存档。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连续三个月月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的,可以调整或者维持为普通管理等级。

社区矫正对象经评估确认再犯罪危险较大的,或者三个月内月度考核结果出现两次基本合格的,或者一次不合格的,应当调整或者维持为严格管理等级。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等级,实行相应的监管处遇。

(一)严格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每周通过电话或者社交软件等方式报告 一次、每半月当面报告一次,一般不批准外出;确有正当理由需外出的,经司法所审核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二)普通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每半月通过电话或者社交软件等方式报 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指定每次电话或者社交软件等方式报告、当面报告的具体日期,并将报告情况记录存档。

第三十三条 分类管理等级按每三个月调整一次。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司法所合议后提出调整等级建议,报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实施;不符合调整条件, 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余矫正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并报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等级调整或者维持为严格管理的,其每三个月的考核周期从调整或者维持决定生效当月起计算。 管理等级调整结果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应当在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等工作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生活、 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 访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等级、分级处遇和工作需要,相应调整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的频次。在批准其外出期间,应当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实地查访活动,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其中,对严格管理的,每月至少实地查访一次; 对普通管理的,每季度至少实地查访一次,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进行查找。 查找时,要做好记录,固定证据。查找不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虽能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但其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 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奖励条件或者具有处罚情形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合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证据材料包括予以奖励或者处罚的事实材料、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表现证明 材料、其他有关证人证言和物证以及司法所合议意见等。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奖励或者处罚的事实及有关证据进行集体评议审核,决定相关处理意见。

给予表扬或者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评议审核人员,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社区矫正机构和法制、政工或者纪监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

提请减刑或者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等案件的评议审核人员, 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社区矫正机构和法制、政工或者纪监部门负责人、 执行地司法所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执行地的基层检察室或者同级人民检察 院可以派员列席会议。

评议审核意见纳入给予社区矫正对象奖励或者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范围,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留存。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六个月以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一)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信息化监管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管理;

(四)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接受教育矫正的。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对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出减刑建议。

表扬名单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应当在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等场 所公示。表扬名单应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七)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拟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应当依照《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的村(居)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应当包 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四)公示期限;

(五)意见反馈方式等。 前款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时系未成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司法所合议后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送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评议审核决定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经设区市的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依法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裁定。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提请、审理、裁定活动依法实行同步监督。

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所合议后报请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给予训诫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信息化监管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在三日内向社区矫正对象或其家庭成员、监护人或者保证人送达训诫决定书,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所合议后报请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给予警告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三)违反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信息化监管等规定,情节较重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在三日内向社区矫正对象或其家庭成员、监护人或者保证人送达警告决定书,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 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并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抄送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副本。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所合议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附相应证据,由同级社区矫正机构评议审核决定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第(三)、(四)项中“仍不改正的”,系指缓刑社区矫正对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两次警告后,再次出现可予以警告以上处罚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不在本省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 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缓刑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缓刑案件的审理。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所合议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附相应证据,由同级社区矫正机构评议审核决定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 的。

上述第(二)项中“仍不改正的”,系指假释社区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警告后,再次出现可予以警告处罚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不在本省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假释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假释案件的审理。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四十九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 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 定对其予以逮捕:

(一)可能逃跑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报复行为的;

(四)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对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释放。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所合议 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附相关证据,由社区矫正机构评议审核决定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第(三)项中“仍不改正的”,系指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出现可予以警告以上处罚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的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一般报请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 机关作出决定。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本省的,可以报请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和办理。

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 项“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及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情形:

(一)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二)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

(三)确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的。

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或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当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一)减刑或者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原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期间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证明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减刑条件,或者构成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情形的证据;

(四)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表,减刑或者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

(五)司法所合议和社区矫正机构评议审核意见;

(六)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出具的检察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七)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收 监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本省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其中, 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本省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接收罪犯档案的本省监狱收监执行。

第五十四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 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第五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脱离监管情形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至被收监前一日止,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五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不计入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予以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限。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在 罪犯被收监执行后及时上报决定机关审核,并向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 罪犯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期限作出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建议机关及罪犯本人,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依法撤销缓刑、 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并数罪并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解除和终止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且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三十日前,作出个人总结,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由看守所、监狱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可以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鉴定意见;

(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三)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 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 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与法律和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浙司〔2013〕13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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