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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宁海县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5-10 14:48:47 信息来源:宁海县城市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加强城镇排水的管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等文件要求,结合宁海实际,县城市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宁海县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提高质量,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广大市民、各有关单位对该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

二、可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宁海县城市管理局或致电反馈。

地址: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35号,邮编:315600。

联系人:高老师,电话:59956787。

宁海县城市管理局

2022年5月10日



宁海县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海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城镇范围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污水、雨水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污水和雨水的管道、窨井、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雨污水管网、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排口,是指排到自然环境的出水口,包括雨水口、污水口、雨污混排口,不包括相关农田水利灌溉配套排口。

第四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我县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镇排水监督管理;负责全县排水许可证的发放;负责监督并调度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水管网的运行;负责排水设施运营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

各属地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权属的排水设施建设、验收、运营、养护、管理;协助做好辖区内排水许可初审、排水户监督管理;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污染源溯源;负责做好所辖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受工业废水冲击等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负责对排水户直排自然环境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雨污分流的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水环境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置;协助做好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受工业废水冲击等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城区新建改建市政道路配套排水设施的建设;指导物业区域内专用排水设施的管理;督促落实建设工地排水设施的综合管理;配合市政管理部门协调建设单位加强对工地周边市政基础设施的保护。

县水利局负责河道(湖泊、水库)水位调蓄调控;负责对具有行洪功能沟渠的行业管理;负责排口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能。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并指导全县公共排水设施的规划工作,做好全县排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及审查工作;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对地下排水管网的竣工测绘和跟踪测绘,协调推进测绘成果纳入全县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涉嫌刑事犯罪的排水案件。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制订餐饮、洗车等排水行业的禁设区。负责做好禁设区内市场主体限制注册登记工作。

县水务集团负责全县公共污水管网、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全县农村生活污水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查、运行维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参与接管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等排水管网设施的过程管理与验收。

县发改、财政、教育、经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县公安局和县市场监管局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联合执法。

第五条 各属地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各部门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多方筹集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会同县综合执法、发改、住建、生态环境、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编制全县城镇排水专项规划实施方案,报市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各属地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各部门应当按照全县城镇排水专项规划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排水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镇规划建设应当控制和预留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规划用地;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规划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的,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不得混接、错接。已建排水设施未达到国家、地方规定要求的,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等,以提高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餐饮集中的区域,鼓励建设配套的集中式隔油池。新建、改建住宅,应当在阳台设置污水立管。

住宅小区排水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排水标准的,由县住建局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与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项目涉及排水设施建设的,发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在初步设计会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就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征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意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道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排口设置原则上不再新增沿河排口,确有必要新设立排口的,须向县水利局备案,其中排污口的设置需同时向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报环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排放污水。

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垃圾拦截功能,并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十一条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住宅小区专用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县住建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有关单位参加,同时提交排水地下管网设施、设备竣工测绘及信息数据入库等资料、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管道闭路电视等管道影像检测报告及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县住建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经交付的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物业受其委托的物业公司(或管理人)负责开展排水设施测绘、信息数据入库及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排水管道闭路电视等管道影像检测报告资料。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农村自建排水设施及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属地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开展排水设施测绘、信息数据入库及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排水管道闭路电视等管道影像检测报告资料。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公共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公共污水管网,不得排入自然环境,其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本行政区域内实行雨污分流排放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雨水、污水混排。

第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向城镇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实行许可管理。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行业,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标准。

接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应建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预处理设施,水质稳定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国家或地方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含重金属废水、难以生化降解废水和高盐废水已经接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应进行风险评估,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排放有影响的,须改进排放方式。

建筑工地需临时排水的,应实施雨污分流。建筑工地区域内的施工污水、生活污水等经预处理达标后排入污水管道。禁止建筑工地将泥浆水排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

汽车修理和清洗、洗浴洗涤、美容美发、酒店、加油站、垃圾中转站、施工场地、农贸市场、餐饮等场所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经配建的隔油池、格栅井、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后排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预处理设施应定期清疏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制订宁海县隔油池建设参考指引,具体指引另外发布。

第十四条  列入重点排水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在污水排放口与公共排水管网连接处设置水质在线监测系统、检查井、流量计、闸门等设施。列入重点排水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在线监测数据应接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定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营业执照登记为小型、中型餐饮店,且排放污水对排水设施影响轻微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排水许可承诺制,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书面承诺制形式提出延续申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即收即办。

第十六条 排水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属地政府(园区管委会),由所在属地政府(园区管委会)做好排水户检测井与外围预留井的接管工作,接管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的要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做好相应的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持证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排水户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委托第三方对排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水质抽样检测。

经检查检测发现排水户污水排放情况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禁止排水户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纠正排水户的违法、违规排水行为,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排水户(设施)实行首查(问)责任制,首查部门(单位)应就排水户(设施)的基本情况、设施运行情况、涉嫌违法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对排水户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对需要整改的问题实行闭环管理。对应由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依程序书面移交给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排水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部门预算,由县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运营和养护

第十九条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由县级财政及国有公司全额出资建设的雨水管网、配套提升泵站的养护管理。

各属地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其他城镇和农村雨污水管网及其配套提升泵站的养护管理,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以及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

尚未移交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提升泵站等排水设施,由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内部的专用排水设施由排水户自行负责养护管理。

实行物业管理小区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业主或者受其委托的物业公司(或管理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养护和大中修经费列入县、属地政府(园区管委会)两级财政预算。部门负责养护管理的排水设施的运营、养护和大中修经费由县级财政承担。属地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养护管理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养护经费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城镇公共排水设施专业化养护管理,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通过招投标、委托等多种方式确定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实施专业化、规范化养护管理。

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养护标准和委托单位的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定期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报告排水设施运营、养护情况,及时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报告向排水管道、雨污水井及其附属设施倾倒污水或私接管线行为,接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经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省、市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其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提交污水处理情况报告,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报送生产运营管理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中所产生的污泥,由其运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利用,对污泥去向、用途、数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报备。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尾水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在发现排水管线和泵站冒溢、堵塞或者接到抢修、抢险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管理责任单位,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应急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设施大修、改造仍由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权属单位负责。

需要立即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并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设施抢修。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抢修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应当书面报告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并事先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城镇公共排水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制定责任范围的城镇排水设施事故应急预案。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并组织抢修,同时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等报告。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并消除危害,及时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相对应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等报告。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及时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等有关部门报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出水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应及时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报告,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生活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同时配合做好溯源调查。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并进行溯源追查和执法,督查相关企业实施应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城镇排水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为管道外壁2米范围内的区域。如遇特殊情况,可由项目建设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另行提出管线保护范围要求,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

(二)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地周边市政设施的保护工作,并与产权单位签订工地周边市政基础设施保护协议。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排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征得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批,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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