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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预防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及各区(县、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约谈;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主动公开内容;

(三)对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按规定回复;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公开工作责任追究结果情况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经费保障,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落地落实。

第十一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申诉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宁波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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