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资发〔2022〕23号
各县属国有企业: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属国有企业生产经营保障用车管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海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2022年9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属国有企业生产经营保障用车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县国有企业生产经营保障用车管理,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宁海县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县国有企业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宁海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国资管理中心”)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的各级全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保障用车按照车型及用途实行A、B、C三类管理。A类为企业商务活动及后勤保障车辆,例:轿车、越野车(SUV)、商务车、通勤中巴车等车型;B类为企业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业务相关车辆,例:皮卡车、货车、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车辆、旅游公司的旅游巴士、公交公司的公交车、物流公司的物流用车、汽车生产销售公司的展示车等;C类为特种车辆,例:洒水车、登高车、垃圾清运车、槽罐车、发电车、电力电信维修车、工程管道维修车、检测测绘车、新闻采编直播车、消防安保车等。
第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经营保障用车管理制度,对生产经营保障用车的购置(租赁)、更新、保养、维修以及日常使用等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合理高效配置生产经营保障用车资源。应完善车辆使用管理程序,健全车辆使用明细登记制度,加油卡实行“一车一卡”管理,建立油卡实际消耗台账,确保每辆生产经营保障用车每次公务出行的详细信息真实完整、有据可查。用车管理制度、用车管理部门及人员等应报县国资管理中心备案。
第四条 企业应合理控制生产经营保障用车配置标准,原则上参照《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执行。企业车辆按照从紧从严的要求控制数量,A类车按照集团(包括下属企业)原则上不超过5辆(含1辆商务车);其他企业(同一家受托管理单位下)不超过2辆。超过控制数量的A类车,原则上要求在5年内消化。
企业在配置标准和控制数内,更新或购置A类车辆,由企业逐级审核,报县国资管理中心核准。B类和C类车辆更新或购置的,在更新或购置完成一个月内报县国资管理中心备案。新购置的生产经营保障用车应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企业应按照国有企业采购有关规定,必须一律通过浙江省政府采购网的宁海县国有企业采购平台(乐采云平台)购置生产经营保障用车。
第五条 企业应严格规范租赁生产经营保障用车管理。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租赁社会车辆的,租赁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企业自行办理;超过6个月的报县国资管理中心审批,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严禁企业拆分租赁期限。租赁车辆一般为新能源汽车,租赁价格参照本地区同车型的市场价格,合理确定单车租赁价格,应优先直接向县内有车辆租赁经营资质的国有企业租赁。
第六条 要加强生产经营保障用车费用预算管理。企业要将生产经营保障用车购置(含租赁)、运行维护等各项费用,以及公务交通报销费用等,纳入企业年度生产经营保障用车费用专项预算并严格执行。
第七条 企业应严格落实生产经营保障用车喷涂统一标识和安装GPS定位装置等规定。车辆一律设置醒目的企业用车标识,明确标注车辆权属单位、监督电话等,具体标识按照县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格式。
第八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生产经营保障用车定点停放制度,可选择停回企业或者指定某个地点停放,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定点停放点应报县国资管理中心备案。
第九条 企业应当实行生产经营保障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采购制度,对未按规定在定点机构进行保险、维修的,不予办理资金结算或费用报销手续,否则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企业生产经营保障用车更新年限不得少于8年;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企业生产经营保障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淘汰的生产经营保障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资产处置权限和流程规范处置。
第十一条 要严肃生产经营保障用车纪律。严禁为退休或者调离本企业的人员配备车辆。严禁公车私用,任何人员不准因私使用生产经营保障用车或公款租赁社会车辆,不准用于上下班接送。不准向下属企业调换、借用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及转嫁摊派车辆购置、租赁资金和运行费用。不准变相为企业负责人私车配备专兼职驾驶员,企业负责人不准利用职务影响占用下属或他人车辆。不准为企业部门负责人及部门其他员工、非本企业人员等配备公务用车。
第十二条 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和受托管理单位应加强对下属企业生产经营用车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企业应将生产经营保障用车费用专项预算方案及执行情况、保留总量及使用明细等纳入企业内部信息公开范围,接受审计、监事会等部门监督、检查,并纳入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企业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指导意见》要求的责任人,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和县级部门自行出资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由县国资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