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民〔2023〕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宁海县乡镇(街道)敬老院管理办法》已经局党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内容抓好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宁海县民政局
2023年5月6日
宁海县乡镇(街道)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街道)敬老院规范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坚持以人为本,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管理方针。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建设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敬老院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敬老院管理工作。
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敬老院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提倡敬老院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休养人员,并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宜接收入院。
敬老院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二章 院务管理
第五条 敬老院管理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坚持院民自我管理,自我监督。
第六条 敬老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七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敬老院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第八条 敬老院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及其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敬老院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服务安全、服务质量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
敬老院在收住特困供养对象时,护理员与完全失能特困供养对象比例为1:3,与部分失能特困供养对象比例为1:6,与生活自理特困供养对象比例为1:15。同时应当至少有1名持证社会工作者为敬老院特困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条 建立入院老人信息档案,包括入院服务协议、入院评估资料、老人照片等与老人有关的资料,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实行院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理制度,坚持会计出纳分设,钱账分开管理,做到民主理财,接受供(休)养对象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和核查。
第十二条 院内财务要做到日清日结。每月按期公布账目,妥善保管好各种票据、账册、现金及有关印章。
第十三条 敬老院一切开支,须有院长签字,万元以上大额支出需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签字后方可支付。
第十四条 特困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费原则上不能留存,可用于伙食费、生活用燃料费、水电费、个人日常用品及服装被褥费、零用钱、文体活动费等方面支出;不得挪用于日常经费开支、机构运转、人员工资、基础设施维护情况或其他工作经费等。特困供养对象零用钱发放标准不得低于当月基本生活标准的10%,原则上统一发放至特困对象社保卡内。
特困供养对象照料护理费用由敬老院统筹使用,可用于支付特困人员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用。
第十五条 社会老人收费、支出要与财政拨付的特困供养经费入账、支出分开管理,不得混淆使用,确保特困供养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不得借用公款。
第十七条 敬老院当月账目,由院长负责在月底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报,并自觉接受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
(一)院内环境绿化美化,院容院貌整洁美观。
(二)院内无污水覆盖,无乱堆垃圾,无蚊蝇滋生地。
(三)房间每天清扫一次,房间内设施每天清擦一次,确保无灰尘堆积。
(四)房间内应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气新鲜,无异味。
(五)房间内生活用品摆放有序,无私拉乱堆现象。
(六)卫生间随用随冲洗,每周至少消毒一次。
第十九条 老人个人卫生
(一)起床后,老人自身或工作人员协助其整理好床被。
(二)定期换洗服装,冬、春、秋至少每半月一次,夏季至少一周换洗一次。
(三)定期换洗被套、床单、枕巾,特殊情况随时换洗,窗帘至少半年换洗一次。
(四)夏季至少每周洗澡两次,其他季节至少每周一次,确保老人身上无异味。
(五)坚持每天起床后洗脸、刷牙,睡觉前洗脚。
(六)坚持每半月洗头、刮胡子、剪指甲一次,两个月至少理发一次。
(七)建立老人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及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紧急联系人。
敬老院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饮食卫生
(一)采购食品必须保证新鲜,加工存放食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能贪图便宜,采购病死肉禽、过期变质食品,防止传染病或食物中毒。
(二)制作熟食应当烧熟煮透,凉拌食品应当清洗干净,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剩菜剩饭严禁时间过长,使用前细致核查、加热。
(三)厨房、食堂应保持清洁。有消毒、防蝇和流水洗手、洗碗设备,炊事用具用后必须洗净,放置有序。
(四)个人餐具实行个人专用,每天所用餐具用开水或消毒柜进行一次消杀。
(五)餐饮人员须持健康证上岗。
第五章 食堂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管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
敬老院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必须高度重视伙食管理,食堂每周食谱上墙公开,主食干稀搭配、荤素结合,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 明确伙食标准,不随意降低伙食标准。
第二十四条 成立伙食管理协调组织。征求老人对伙食的意见,满意率要达到80%以上,审查食谱,监督经费开支,定期核查账目,防止贪污、铺张浪费和侵占老人的利益。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敬老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持证人员24小时值班,并至少每一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敬老院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应当投保政策性综合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敬老院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楼道、食堂等公共活动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老人管理
(一)老人应当遵守敬老院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二)有劳动能力的老人应当积极参加敬老院组织的劳动。
(三)根据老人的身体状况,兴趣爱好,每周适当开展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院内的文化生活。
(四)定期开展老人交谈活动,及时掌握每个院民的情绪变化,消除院民的各种心理障碍
(五)老人外出必须请假,未经批准不准外出。
(六)老人亲属来院探望,敬老院应当介绍老人在院情况。
(七)对违反敬老院管理制度,屡教不改者,敬老院有权责令其退回原地。
(八)特困供养对象应当建立“一人一档”,内容应当包括费用收支、入住协议(服务协议)、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护理等级、健康档案、活动记录和护理记录等特困人员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管理
(一)工作态度认真负责,热心为院民服务。
(二)落实岗位责任制,不迟到、不早退,不脱岗,有事外出请假,工作人员外出须经院长批准。院长外出须经乡(镇)分管敬老院领导批准。
(三)对外来人员,工作人员须查明身份,问明来意,进行登记,热情接待,认真处理,须在院内住宿者,应报院长批准。
(四)敬老院工作人员应当保持年轻化,原则上60周岁以上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一线护理岗位。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敬老院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敬老院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敬老院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等级评定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定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对敬老院的服务和运营提出意见和建议。
敬老院应当听取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接受其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监督检查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敬老院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七)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八)侵犯老年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福利院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