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内容
草案全文
起草说明
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为进一步优化我县营商环境,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更大程度地激发经营主体创业创新活力,我局牵头起草了《宁海县放宽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4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电话等形式反馈,并请注明联系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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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谢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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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东路5号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商事登记区(邮编:315600)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2日
为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进一步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宁波市放宽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一)宁海县行政区划内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具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二)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经营主体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体、明确,是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的固定场所,并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
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立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申报制度
(三)在本县设立的经营主体,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默认为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营主体可另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对填报内容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法律文书负责。
三、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基本要求
(四)经营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材料,并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全、生产安全以及消防安全等要求。
(五)经营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不动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者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据相关场地权属材料按省、市、县、街道(乡、镇)、小区(路、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同一门牌,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申请时应在地址后予以标注。
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进行描述。
(八)经营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但可以登记或备案多个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经营主体在本县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按照“一照多址”办理。
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九)下列场所可用作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1.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房产及其他建筑物等;
2.暂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非违法建筑房屋;
3.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十)允许集中办公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但集中办公场所应当符合多个经营主体共同开展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
允许电子商务、软件开发、文化创意、设计等现代服务业经营主体使用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商务秘书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被托管企业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人员等条件。
允许政府统一规划的产业园、工业园、高新园区、创业孵化园区、特色小镇等创新创业载体运营管理单位提供工位号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十一)对从事软件开发、文化创意、动漫设计等以创意、智力服务为主且对周边环境基本没有影响的行业,允许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对从事餐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行业,允许将落地式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
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娱乐、洗浴、酒吧、再生资源、宠物经营等可能产生噪音、异味、废气等污染的经营主体,依法不得将住宅(不包括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允许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应当符合乡村振兴等产业目录导向。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十二)从事部分修理业(机动车维修除外)、居民服务业、道路运输业、家政服务等以提供服务为主、经营场所不固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区域范围等作为经营场所,并将经营者住宅(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联系地址。
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对于在两个以上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登记每个经营场所。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区域设置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允许按照摊位号登记经营场所。
五、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主要材料
(十三)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2.租赁(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3.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房间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4.租赁(借用)商场摊位或柜台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所在商场营业执照复印件。
5.租赁(借用)农贸市场或专业市场摊位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所在农贸市场或专业市场举办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6.租赁物业经营用房的,提交与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签署的租赁(借用)协议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如业委会未成立的,还需提交住建部门出具的该小区未成立业委会证明。
7.以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提交属于自有房产或租赁(借用)房屋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已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承诺书。
8.以商务秘书托管、工位号注册的经营主体,提交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证明原件及托管机构的营业执照。
9.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不固定的,提交本行政区域内身份证或居住证复印件。
10.个体工商户使用网络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网络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及本行政区域内身份证或居住证复印件。
11.个体工商户利用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材料。
12.租赁(借用)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的,除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外,还需提交《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
在符合条件的产业园、工业园、高新园区、创业孵化园区、特色小镇内,为所在园区及周边区域提供必要的生产性服务和生活性配套商业服务的中小微型服务业经营主体,开展的经营活动与本区域产业规划与发展导向相符的,取得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同意的,可以将上述园区内的房屋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生产型经营主体为开展自身财务管理、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网络营销、设计研究、检验检测、装卸搬运、停车场服务等经营活动需要,与其具有投资关系的关联企业可以申请在原地址登记财务管理、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网络营销、设计研究、检验检测、装卸搬运、停车场服务等经营主体。
(十四)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人可以提交下列材料证明房屋产权归属:
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允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相关材料;
3.房屋属于开发园区所辖的,由相关园区管委会出具产权归属证明;
4.其他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有效证明。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园区管委会或行政管理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及时出具明确房屋地址、所有权人、经营范围等内容的意见材料。
除提交上述相应的使用证明文件外,申请人需同时提交关于该住所(经营场所)合法、真实、有效及确保在承租期间房屋安全等内容的承诺书。
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上登记的地址表述不明晰的,登记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交房产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详细地址的说明。
(十五)推行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度。
1.可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的地址,适用申报承诺制度。
2.具备明确物理空间、权属清晰、用途合法合规、管理规范且符合相关要求的建筑,其管理方应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白名单”备案,经备案的地址可适用申报承诺制度。
3.适用申报承诺情形的经营主体申请登记注册、许可审批及备案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允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相关材料等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经营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营主体登记信息等证明材料。
4.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
(1)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足浴、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馆业、2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餐饮、网吧、棋牌、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危险化学品、动物检验检疫、宠物经营、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废品回收、放射性物品经营的;
(2)以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外商投资企业房产、外国(地区)企业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5.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包括:
(1)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2)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
(3)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取得方式;
(4)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5)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承诺申报的文书由登记机关制定。
采取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经营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后,存在第十五条第4款所列情形的,应当按本条的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采取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度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在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并向社会公示。
(十六)建立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将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展经营的行业或经营范围等涉及的区域列入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
(十七)经营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依法须经前置许可的,前置审批部门应按照本规定对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审核,并将该场所信息记载于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时,登记机关可依据前置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予以登记,申请人免于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监督管理
(十八)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园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登记机关应将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经营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发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十九)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应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规划许可等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或者违反文物建筑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文广旅游、综合执法、消防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监督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经营主体,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或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对职责内的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县公安局负责对利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黄、赌、毒”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县消防救援局负责对住所(经营场所)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负责对住所(经营场所)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其他部门依职能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七、其他
(二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一)本规定自2026年XX月XX日起实施。《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71号)同时废止。
附表:1.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2.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承诺书
3.将住宅改变为经营用房的承诺书
4.宁海县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白名单”备案申请表
5.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管理机构版)
6.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结合我县实际,我局起草了《宁海县放宽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与必要性
一是落实上级改革要求。近年来,国家、省、市先后出台一系列政策文件,明确要求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放宽登记条件,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化水平。为全面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需结合宁海县实际制定配套实施规定,确保改革政策落地见效。
二是解决当前登记瓶颈。《宁海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宁政办发〔2017〕71号)实施多年来,在规范登记管理、激发市场活力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创业创新需求变化,逐渐显露出部分条款滞后的问题。亟需通过修订完善,破解登记瓶颈,回应经营主体期盼。
三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经营主体设立的重要前提,直接关系到市场准入便利度和营商环境优化。通过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能够有效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潜力,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吸引更多经营主体在宁海投资兴业,为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新动能。
二、制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
(三)《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
(五)《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六)《宁波市放宽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起草过程
县市场监管局对《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工作高度重视,从2025年11月启动研究制定工作,调研了镇海、北仑等地住所(经营场所)规定,形成我县《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县级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意见建议,针对意见建议修改完善了政策条款。
四、主要内容说明
《规定(征求意见稿)》共由七章二十一条组成,总结吸收了近年来经营主体和申请人在办理登记业务中的意见建议,从内容和举措上进行了完善,力求举措规范、材料明确。
一是明确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后,原《宁海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部分表述和适用范围与《条例》不相一致。本规定予以完善并扩大了适用范围,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类型增加纳入,同时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定义进行了说明。
二是建立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申报制度。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改革实施以来,实践中常出现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与法律文件送达地不一致的情形。为推进企业诚信管理机制建设,明确在住所默认为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基础上,经营主体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另行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减少企业经营风险,解决司法送达问题。
三是进一步放宽住所登记条件。允许采用“一址多照”、“一照多址”、集中办公、商务秘书托管等形式设立经营主体,充分释放市场资源,激发社会创造力。允许政府统一规划的产业园、工业园、创业孵化园区等创新创业载体运营管理单位提供工位号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允许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等。
四是鼓励个体工商户创业创新。针对部分以提供服务为主、经营场所不固定的个体工商户,允许以流动地址作为经营场所,并登记其住宅(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联系地址;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区域设置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允许按照摊位号进行登记。
五是优化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度。推行“白名单+部门核验”双轨制。经备案或可通过部门共享数据核验的地址,均能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允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相关材料等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进一步简化登记流程。
六是明确了住所监管责任要求。《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要求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明确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要求。同时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文广旅游、综合执法、消防等部门依法对于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违反文物建筑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截至4月11日,未收到反馈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