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深入推进“无违建县”创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宁海县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水利、交通、林业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主要指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的;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要求建设的;
(四)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扩建的建筑,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五)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的;
(六)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七)在林地、滩涂上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要求建设的;
(八)在风景名胜区内未经审批建造的;
(九)其他违法建设。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防违控违工作,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防违控违工作作为村(社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有关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对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以及超出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建造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依据职权对建筑是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是否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出具认定意见。
第六条 县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及《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施行后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
第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
水利、交通、铁路等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实行大综合一体化改革后有变动的,按照改革后确定的职责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各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存在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第九条 县直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查处的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报请宁海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章 违法建筑防控治理
第十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水利局、县交通局、铁路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管辖范围内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执法检查,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利用人防、技防等手段,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依照部门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查处,没有相关执法权限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网格化防控体系,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并做好违法建筑拆除的善后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违法建设预防、控制和处置相关工作。
第四章 违法建筑处置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的处置要以应拆尽拆为原则,缓拆保留为例外,既要严厉惩处、有力遏制当前违法建设行为,又要尊重客观实际、区别对待,根据不同原因、不同性质的违法建筑种类,分类处理、妥善处置。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拆除: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的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且不属于不能拆除情形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及不能拆除的情形,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的建筑,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五)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六)非法“一户多宅”应拆未拆的;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
(八)存在严重消防和使用安全隐患的;
(九)影响重大工程建设的;
(十)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文化保护建筑、历史建筑、生态、水系等保护规定的;
(十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危及燃气、电力、电信、供油、供排水等管道影响设施安全的;
(十二)侵占城乡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城乡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通过整改符合土地、规划、消防、安全、生态环境等相关要求并经行政处罚的,可依法办理相关合法、备案手续:
(一)符合低效土地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政策的工业厂房,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的;
(二)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违法建筑,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的;
(三)符合农村宅基地确权政策而少批多建的;
(四)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擅自重建、改建的独幢建筑,符合《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
(五)其他符合国家、省、宁波市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没收建筑的接收、管理和利用工作,特殊情况下可由县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
(一)具有公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申请资格的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二)农村无房户、危房户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和标准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办合法手续,或者另行安排宅基地,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三)符合“腾笼换鸟”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在合法用地范围内所建违法建筑,不侵占周边道路、绿化用地、河道及红线退让空间,且不影响安全和景观的;
(四)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违法公共设施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经营性的违法公共建筑;
(五)其他符合国家、省、宁波市政策规定暂缓拆除的建筑。
第十八条 符合暂缓拆除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由当事人提出违法建筑物暂缓拆除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后,报县人民政府复核,予以暂缓拆除。暂缓拆除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暂缓期限届满,暂缓拆除情形仍需保持的,应当按流程再次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当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时,除已补办合法手续并颁发权属证书外,不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部门联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公安、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金融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各相关单位)。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各相关单位,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抄送的违建信息之日起,停止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停止相关服务,并在履行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反馈给该抄送违建信息的行政机关。
违法建筑处置到位的,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各相关单位出具《违法建筑拆除(整改)认定通知书》,各相关单位收到《违法建筑拆除(整改)认定通知书》后,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和提供服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不动产登记等部门不得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单位或者个人已经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相关证照、登记有效期限届满的,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不动产登记等部门不得予以办理续期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69号)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予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变更、转让、抵押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发放抵押贷款。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者逾期不履行限期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等行政决定的,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将拒不履行或者逾期不履行限期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等行政决定的违法当事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意见履行职责,或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规定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至县纪委监委,由相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部门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
(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违法建筑提供的设计文件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采取干扰、阻挠强制拆除、破坏查封现场等阻碍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中3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实施,《宁海县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宁政办发〔2014〕59号)同时废止。
附件:
附件1违法建筑物暂缓拆除联审表.docx
附件2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docx
附件3违法建筑拆除(整改)认定通知书 .docx
一、起草背景
我县于2014年8月出台了《宁海县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宁政办发〔2014〕59号),一方面,由于该处置办法出台时间较早,内容简单,规定的较为笼统,实际操作中违法建筑范围未具体化,乡镇(街道)及部门对违建处置的职责未明确,对违法建筑通过整改可予以补办等情形未作规定,亟需解决;另一方面,为规范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压实各部门、各单位,特别是乡镇(街道)的主体工作责任,深入推进“无违建县”创建及全县工业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规定,结合我县实际,需制定本地区规范长效的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故制定《宁海县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起草过程
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违建别墅清查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无违建”创建创先争优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整改拆办〔2021〕7号),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县“三改一拆”办于2021年11月份开始着手起草《办法》。
三、主要内容
《办法》主要包括了违法建筑的范围、乡镇(街道)及部门职责、违法建筑一律予以拆除的情形、通过整改可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的情形以及违法建筑暂缓拆除的情形。
1.《办法》第一条为本办法制定依据;
2.《办法》第二条规定违法建筑适用范围;
3.《办法》第三条列举主要违法建筑类型;
4.《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违法建筑处置分工;
5.《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违法建筑防控职责;
6.《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违法建筑处置原则;
7.《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的情形;
8.《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法建筑通过整改可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的情形;
9.《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没收建筑的接收、管理和利用工作的实施单位;
10.《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违法建筑暂缓拆除的情形及暂缓拆除的程序;
11.《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部门信息共享和协调会商机制;
12.《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服务;
13.《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单位未履职的法律责任;
14.《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相关单位为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法律责任;
15.《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阻碍行政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
16.《办法》第二十久条规定3个工作日的期限;
17.《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实施日期。
以上汇报内容,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