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桥党政办〔2024〕53号
各科室、各条线:
现将《桥头胡街道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对照规定要求,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附件:桥头胡街道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中共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工作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
附件
桥头胡街道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制,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宁波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甬财资〔2023〕4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桥头胡街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桥头胡街道机关及下属事业单位、社区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街道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在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领导下,由党建综合办公室负责日常实物管理,使用部门负责使用管理,财政管理办公室负责资产账务管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全街道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街道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的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四)办理其他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七条 根据本单位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八条 国有资产配置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九条 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条 资产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部门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资产实际使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对于购买或者调拨、划转、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资产使用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财政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相关资产凭证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务处理。严禁未经资产登记和财务入账直接使用资产,严禁在财务处理中不对资产进行确认,防止出现账外资产,确保资产实物与价值统一。
第十二条 资产使用部门要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厉行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三条 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丧失的无形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处置2万元以下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后报街道办事处主任审批;
(二)处置2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资产,经街道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批准;
(三)处置5万及以上的资产,经街道党工委会议研究批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委托。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清查。街道对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确保财务数据和资产云系统数据一致。年度末,由党建综合办公室和财政管理办公室共同组织,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资产盘盈、盘亏或者报废、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报告。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责任及责任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