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新建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配建用房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业,进一步规范新建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配建用房的使用管理,根据《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实施办法》(甬民发〔2018〕153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并无偿移交给乡镇(街道)的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配建用房是指县域范围内进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等建设的住宅小区所需配套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包括商品住宅小区开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含安置房)中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养老用房。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使用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纳入地块规划条件中,并在新建住宅项目设计方案审查环节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后,应做好相关的建设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不少于2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标准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可以依托社区内人口相对集中的新建住宅小区居家养老配建用房建设,每个社区至少配建一处位于临街一侧,有单独对外出入口,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达到简单装修的标准,具体要求为(不仅限于以下):墙体四白落地,地面铺设防滑地砖,门窗、厕所、水电齐全,配套灯光照明、吊顶等,预留能正常使用的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端口,消防设施的配置符合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的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约定,将配套养老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产权证人为属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并及时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测绘机构应当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并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字样。建成后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专项用于居家养老服务,日常管理、维修、改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移交时,项目建设单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与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相关的前期手续、竣工图纸等所有档案材料。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办理移交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信息报送县民政局。
第十条 县民政局要加大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力度,推进一中心多站点一体化运营。鼓励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委托运营、合资合作等形式,委托社会组织、企业运营和管理,支持连锁经营、品牌加盟等发展模式,提高居家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因地制宜合理使用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在所在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30%以上必须投入使用,对入住率低、居家养老需求不高的住宅小区,可以结合全体居民各类公共服务实际需求,把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居民活动中心等场地设施整合利用,并注重打造“一老一小”整合服务场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有以上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第十二条 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以就近解决老年人的基本需求为原则,主要包括生活服务、保健康复、文化娱乐及辅助用房等,其中:
(一)老年生活服务用房可包括休息室、淋浴间、理发室和餐厅(含配餐间)等;
(二)老年保健康复用房可包括保健室、康复训练室和心理疏导室等;
(三)老年文化娱乐用房可包括阅览室、书画室、网络室和多功能活动室等;
(四)辅助用房可包括办公室、厨房、洗衣房、公共卫生间和其他用房(含库房)等;
(五)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空间组织应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并宜满足类似功能间灵活转换的需求。卫生间规模应根据使用人数合理确定;
(六)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功能配置应根据套内建筑面积分级设置,合理分配各类功能用房面积。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实施。